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文政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文政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391萬4,62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惟因聲請人後因涉犯刑案,於100年4月28日入監服刑,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故而毀約;聲請人現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622元,尚可履行月付3,000元之更生方案,如薪資未經執行扣薪,願提高以每月9,000元至1萬元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以清償全體債權人,且有聲請人之姊謝玉里願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債務人清償方案、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9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相對人並依約履行至100年2月12日後即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13年10月17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007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毀約當時因涉犯刑案,於100年4月28日入監服刑,已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9年達成協商之每月清償協商款為1萬6,660元,惟於100年4月28日因案入監服刑,實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自100年2月起因無法支付超過其能力可負擔之協商應繳納款項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自承目前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有上開薪資單在卷可稽,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8,622元後,仍有餘額等語。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1萬8,622元雖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惟僅超過1,546元、數額不多,且聲請人係49年生,已逾60歲,其就醫需求及必要支出恐高於一般青壯年,堪認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8,622元計算,尚稱允當。則以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622元,仍有餘額9,378元,且其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如薪資未經執行扣薪,則願以每月9,000元至1萬元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之更生方案,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再者,依據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額金額為155萬8,739元、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至119年9月26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43萬3,037元(含本金、利息,不含違約金、費用)、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9月26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30萬1,897元(含本金、利息,不含違約金、費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金額為64萬5,650元(含1筆信用貸款本金5萬7,410元及計算至113年10月8日止之利息8萬7,908元,與1筆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4萬2,808元及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之利息35萬7,524元)、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9月26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67萬1,069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其債權額額為15萬3,090元本金及自97年8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10月11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26萬4,275元(含本金、利息,不含違約金)、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9月26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68萬2,663元(含本金、利息,不含違約金)、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報至113年6月30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21萬1,924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10月14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45萬5,505元(含本金、利息),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聲請人所列債權額為24萬4,928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562萬2,777元及星展銀行債權額15萬3,090元自97年8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113年7月29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前投保於國泰人壽之萬代福211保險單,經臺北地院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終止契約,國泰人壽已將保單解約金5萬9,484元檢送臺北地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113年10月11日國壽字第1130100972號函文影本可證。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