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進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懷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文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長榮
林慶賀
林靖蘭
簡美珠
陳淑娟
許婉茹
許秋菊
詹美玉
許來寸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8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25萬0,7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申請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復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0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受理後,債權人劉燕芬於103年12月18日調解期日,已當場同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然經本院認定聲請人該時之債務金額達1,504萬21元,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24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287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鹿谷鄉興產段313、同段313-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依職權查詢鹿谷鄉廣興段837-1號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申請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復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104年度消債更第10號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與配偶需共同扶養五名未成年子女,且部分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致無法維持生活等語,勘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子女生活教育支出及實際受領之薪資減少,生活情況因此變更,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嗣聲請人於103年11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為南投縣警察局退休員警,於中風前曾兼職擔任保全,現每月收入約2萬6,247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所有戶名為乙○○舊制退撫給與專戶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600元、服裝費30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4,500元、生活雜支600元、交通費1,200元、健保費887元、手機通訊及網路費600元、醫療支出2,000元,共計1萬7,28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應屬合理。
㈣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段313-1地號、廣興段837-1地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1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款63元、台灣人壽傳承富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282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台壽字第1140022487號函可憑。
㈤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1,639萬9,75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陳稱因中風現已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尚有公同共有土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