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羽即林鳳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羽即林鳳秀自民國113年8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阿Q廚房擔任兼職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2,500,686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然雙方對還款方案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對還款方案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14日113年民調字第0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阿Q廚房擔任兼職人員,每月收入23,000元,業據其提出雇主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係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有第一銀行存款200元、臺灣銀行存款79元、玉山銀行存款14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元、臺灣新光銀行存款102元、彰化銀行存款1,176元、台新銀行存款13元、中華郵政存款491元。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愛健康防癌終身保險計算至113年7月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9,52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祿享年年終身保險計算至113年4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3,019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225號函及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足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640,251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無債權,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名下亦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