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青孀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青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於同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