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青孀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青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於同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