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保祿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保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亦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到場及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無業,現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825元、租屋補助4,48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24元,合計為2萬3,25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但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825元、租屋補助4,480元為每年審核一次,並非固定之收入;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24元則係債務人之弟協助清償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方可提高老年年金之給付數額,債務人仍須清償弟弟代墊之欠費,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有餘額,但請求考量債務人所領取之補助部分並非固定之收入,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負數,爰請求准予免責。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具狀陳述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無法具體陳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衡量債權人呆帳損失,予以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之事由,並予以裁定不免責。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求依職權裁定。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人已無欠費。
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債務人之債權,含普通債權2萬2,965元及5萬4,580元之優先債權,該部分優先債權屬不免責債權,其餘普通債權就債務人應否免責無意見。
㈨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求依職權裁定(對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為陳述。
四、經查:
㈠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無力清償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宗(下稱清算卷)審核屬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1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825元、租屋補助4,48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24元,合計為2萬3,258元作為收入,扣除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名下除西元1990年出廠已顯無價值之汽車外,別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僅用以收取上開補助收入使用),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查詢作業勞(職、就)保異動查詢表、南投縣南投市112年6月10日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本件免責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說明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清算、本院卷)。再依其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之記載,債務人於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基上,堪認債務人於113年4月11日起,其每月固定之淨收入為2萬3,258元,且其自承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7,076元後,尚有餘額6,182元(計算式:23,258-17,076=6,182)。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僅有應朋友請求代為簽署樂透彩金或中獎領取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抽取佣金約2萬9,400元之收入(計算式:聲請人陳報36,730元×上開期間357日/聲請人陳報期間446日【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29,400元)、行政院發給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6,000元(為每月月底發給,自112年2月起至9月止按每月750元計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給付2,562元(為每月月底發給,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止,按每月發給241元;112年2月起至11月止按每月發給260元計算)、縣市政府發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萬5,950元(為每月下旬發給,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每月發給3,879元,112年5月補發給2筆3,880元及自同年月起至11月止,按每月發給7,759元計算)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2萬5,432元(為每月下旬發給,自112年6月至11月按每月6,358元計算)、112年4月2日領取之發票中獎獎金6,000元,合計為16萬5,598元,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核與債務人前開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又債務人於110、111、112年間查無所得資料,亦有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則堪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共計2年收入,僅合計為16萬5,598元,扣除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5,157元、2年共36萬3,048元,顯有不足,已無餘額。雖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分配受償,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部分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惟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業經認定如上述,而債權人僅泛稱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另債權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固未經債務人陳報,惟陳稱依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無該筆債權,債務人非明知有此債務而漏報。觀諸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經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確無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資料,堪認債務人非故意於債權人清冊未載該筆債權,債權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未具體表明受讓債權數額及提出具體資料並稱由本院職權認定應否免責,則自難認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義務之情事。從而,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