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上訴人  阮繼松  
            阮修烟  
            阮瑞彬  
            王新芳  
            王姿蓉  

            王俊清  
            王永坤  
            王明耀  
            王永興  
            阮桂美  

            楊寶琴  
            阮宏偉  
            阮瀞慧  
            阮春梅  
            阮阿蝦  
            周阮玉霞

被  代位人  阮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2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阮修烟、阮瑞彬、阮繼松、阮春梅、阮阿蝦、周阮玉霞應就其被繼承人阮桂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王新芳、王姿蓉、王俊清、王永坤、王明耀、王永興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阮春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阮俊浩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經楊文鈞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71頁、第275頁至第307頁),依前揭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除阮瑞彬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阮阿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登記公同共有人阮桂花於104年10月20日死亡,其公同共有權利應由被上訴人阮修烟、阮瑞彬、阮繼松、阮春梅、阮阿蝦、周阮玉霞(下稱阮修烟等6人繼承),另登記公同共有人王阮春却於112年4月21日死亡,其公同共有權利則由被上訴人王新芳、王姿蓉、王俊清、王永坤、王明耀、王永興(下稱王新芳等6人繼承)。系爭遺產為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阮俊浩公同共有,阮俊浩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3,540元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就此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658號債權憑證,阮俊浩截至112年8月23日止尚積欠上訴人17萬4,07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阮俊浩於110、111年所得各為5萬2,000元、7萬3,000元,僅做1、2個月即離職,已無從執行薪資,名下雖有車輛,然該車輛為1989年生產之汽車,依市價估算34年之汽車已無殘值,故阮俊浩除系爭遺產外,顯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又系爭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阮俊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阮俊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於原審聲明:㈠阮修烟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阮桂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㈡王新芳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阮春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代位人阮俊浩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王俊清於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於原審陳述:不清楚阮俊浩有欠債,由銀行拍賣即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阮瑞彬於本院補充陳述:銀行直接拍賣即可,分割也好。
 ㈢被上訴人阮繼松、阮修烟、王新芳、王姿蓉、王永坤、王明耀、王永興、阮桂美、楊寶琴、阮宏偉、阮瀞慧、阮春梅、阮阿蝦、周阮玉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系爭遺產,應按阮俊浩及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阮俊浩積欠上訴人4萬3,540元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658號債權憑證,截至112年8月23日止尚積欠上訴人17萬4,076元及利息未清償。阮阿木於35年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阮桂花、王阮春却原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阮桂花於104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阮修烟等6人;王阮春却於112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王新芳等6人,其等迄未就分別繼承自阮桂花、王阮春却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為被上訴人與阮俊浩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65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本、債權計算書(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71頁、第316頁至第338頁、第461頁至第465頁、第481頁至第49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阮瑞彬所不爭執;而其餘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綜上,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阮俊浩於110、111年所得各為5萬2,741元、7萬3,599元,名下財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汽車1輛。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陸續於106年4月10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9月18日、109年3月25日、110年9月11日、111年11月24日、112年3月17日聲請繼續執行,除於106年4月10日受償1,408元外,其餘均未受償,此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佐。足見阮俊浩雖非全無所得,然其財產顯不足以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阮俊浩繼承自阮阿木之系爭遺產,既尚屬阮俊浩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關係,依上說明,應待該遺產均分割完畢,上訴人始得循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阮俊浩分割後取得之財產予以變價取償;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阮俊浩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阮俊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阮桂花、王阮春却原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阮桂花於104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阮修烟等6人,王阮春却於112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王新芳等6人,其等迄未就分別繼承自阮桂花、王阮春却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處分分割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從而,上訴人代位阮俊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同時訴請阮修烟等6人應就阮桂花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王新芳等6人亦應就王阮春却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
 ㈣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阮俊浩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阮俊浩就阮阿木之應繼分比例為24分之1,而阮桂花應繼分比例15分之1由阮修烟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王阮春却應繼分比例3分之1由王新芳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則系爭遺產按已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另就阮修烟等6人繼承自阮桂花之應繼分15分之1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王新芳等6人繼承自王阮春却應繼分3分之1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經核與其等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所定之應繼分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除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尚餘有公同共有關係部分外,其餘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從而,阮俊浩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代位人阮俊浩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上訴人即按被代位之阮俊浩應繼分比例換算),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總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
570.4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阮繼松         
90分之7  
分別共有
90分之7
90分之7 
2
阮修烟
90分之7 
分別共有
90分之7
90分之7 
3
阮瑞彬
90分之7 
分別共有
90分之7
90分之7 
4
王阮春却(由王新芳、王姿蓉、王俊清、王永坤、王明耀、王永興繼承)
3分之1 
由王新芳、王姿蓉、王俊清、王永坤、王明耀、王永興公同共有
3分之1
由王新芳、王姿蓉、王俊清、王永坤、王明耀、王永興連帶負擔
3分之1 
5
阮桂花(由阮修烟、阮瑞彬、阮繼松、阮春梅、阮阿蝦、周阮玉霞繼承)
15分之1 
由阮修烟、阮瑞彬、阮繼松、阮春梅、阮阿蝦、周阮玉霞公同共有
15分之1
由阮修烟、阮瑞彬、阮繼松、阮春梅、阮阿蝦、周阮玉霞連帶負擔15分之1 
6
阮桂美
6分之1
分別共有
 6分之1
6分之1
7
楊寶琴
24分之1
分別共有
24分之1
24分之1
8
阮俊浩
24分之1
分別共有
24分之1
 ─

9
阮宏偉
24分之1
分別共有
24分之1
24分之1
10
阮瀞慧
24分之1
分別共有
24分之1
24分之1
11
阮春梅
90分之1
分別共有
90分之1
90分之1
12
阮阿蝦
90分之1
分別共有
90分之1
90分之1
13
周阮玉霞
90分之1
分別共有
90分之1
9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