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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投補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當事人補正訴之聲明及為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等裁定,均僅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投補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原審法院命抗告人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陳報所確認之租賃關係之每期租金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應為誤載,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又本件抗告雖未繳納抗告費用,惟本院審酌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等相關文字,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故不再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從而本件裁定亦毋庸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