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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虹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宜璇、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宜璇、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簽立「茶茶小王子Tea18複合主題專賣店」之海外項目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聲請人投資諾亞公司於中國及日本全區域之展店(包含加盟)事業。聲請人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投資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後,相對人卻未依約將上開投資款匯至中國及日本作為投資項目使用,亦未依約給付分潤和提供真實之帳務、財務資料,聲請人遂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給付最低800萬元之損害賠償。相對人固曾於本案訴訟中提出「澈略(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及「株式會社諾亞」之稅務報表,然諾亞公司既非該等公司之股東,亦無從認定諾亞公司與該等公司間具資金往來或經營並取得收益之關係,故相對人仍無法證明其等已履行系爭協議,聲請人自有權終止系爭協議。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雖於本案訴訟中表示因疫情緣故而在中國及日本投資之茶飲店均未獲利,卻於113年5月26日召開之說明會,向潛在投資者宣稱投資日本嵐山店之預估淨利潤達23.25%至31.50%等話術以吸引資金;且諾亞公司之董事徐慶光更向潛在投資者表示,諾亞公司因發展過快,需太多資金,所以會將公司內一些好的項目,切割由後成立之新公司運作;舊公司就不再開店等語;謝宜璇亦向該潛在投資者表示希望能再碰面詳聊,可見諾亞公司有以切割業務之方式,縮小營業規模、降低利潤,導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謝宜璇在海外至少擁有中國建設銀行、工商銀行之帳戶(下合稱謝宜璇海外帳戶);徐慶光在海外至少擁有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下稱徐慶光海外帳戶),且在中國與諾亞公司無關之澈略(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由徐慶光擔任執行董事、代表人,並擔任多間分公司之負責人)、四川茶茶王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錦江分公司、上海茶茶宇上園餐飲有限公司、上海宇上園商貿有限公司,或係由謝宜璇投資開設,或係由其擔任負責人、董監事。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供謝宜璇海外帳戶之交易資料,可見謝宜璇經常性將資金自謝宜璇海外帳戶、徐慶光海外帳戶轉入或轉出至四川茶茶王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澈略(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之帳戶;依謝宜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亦可見其將資金轉出至株式會社諾亞或其他帳戶之紀錄,故謝宜璇既可頻繁、輕易將資金轉出至海外,而非我國司法權管轄之範圍,亦有使其陷於瀕臨無資力,而有財務異常等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並聲明:願提供現金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協議,並已將800萬元投資款全數匯入指定之帳戶、諾亞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聲請人多次請求提出投資項目帳冊及經營情況等文件,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審理中,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諾亞公司現轉移及切割公司業務,以縮小營業規模、降低利潤等情,固提出徐慶光與潛在投資者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此與聲請人提出諾亞公司於113年5月26日召開說明會時之商業發展計劃,旨在吸引潛在投資者投入資金等情節,已有所扞格。且縱認該對話紀錄確係徐慶光所為,然諾亞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諾亞公司關於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徐慶光作為諾亞公司3名董事之一員,其個人之意思既未經董事會以決議形式達成意思表示之相互合致,而諾亞公司已設有董事長作為代表公司之人,徐慶光亦無對外單獨代表公司之權,故尚無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逕認該徐慶光上開對話內容已相當於諾亞公司之決策。況依諾亞公司113年5月13日變更登記表所載,其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總數為120萬股,如依聲請人主張,諾亞公司有意移轉業務至新設之公司,致諾亞公司收益大幅降低等情,則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謝宜璇、徐慶光所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54.67%【(332,000+324,000)÷1,200,000】,除諾亞公司得依法召開股東會,否則尚難僅依徐慶光或謝宜璇之意思,便能直接導致諾亞公司之營運將有聲請人所稱重大變化之情形,此係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資合公司,所循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之制度體現。
 ⒉聲請人另主張謝宜璇有多個海外帳戶,並兼具多個海外公司之董監事,有易於移轉其資產至海外等情,惟如依聲請人主張,謝宜璇既在海外有經營相當事業,其透過國內及海外帳戶相互流通資金,應與一般海外投資之常情無違;且觀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謝宜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並非僅係將資金匯出,而係有數筆資金交錯支出、存入,與單純移轉財產之情形已有不同;又因帳戶之餘額經遮隱,故亦無從知悉謝宜璇是否係藉此資金出入之方式,達到降低、隱匿財產之目的,自難僅以上開事實即逕認謝宜璇有預為脫免財產或自陷無資力之意圖。此外,經本院調取謝宜璇112年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並有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諾亞公司之投資,就投資諾亞公司部分,依謝宜璇持有33萬2,000之股份數及每股金額10元為計算,該投資尚有332萬元之財產價值,足認謝宜璇尚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至於徐慶光設有海外帳戶、擔任海外事業之何種職務,因其並非本案訴訟之債務人,與謝宜璇有無聲請人所主張隱匿財產、財務異常等節,應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釋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