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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異  議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則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亦不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二、經查:異議人雖對本院書記官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之教示欄,於113年7月23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然而,原裁定係針對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裁定,而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76號請求確認續約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不得對本案訴訟之事件上訴至第三審,則異議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即不得抗告。因此,準用該程序之再審(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自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基上,原裁定教示欄雖有誤載,揆揭上開說明,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可變更本件不得抗告之法律規定,則本院書記官於113年7月23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之記載為「本件不得抗告」,核無不合。是以,異議人對處分書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