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大智
被 告 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金葉
被 告 陳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8,731元,及其中新臺幣189萬6,286元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詳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簡金葉、陳銘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立詳公司自112年12月27日後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故系爭借款依兩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分別如附表二「本金」欄所示,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分別有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956元、489元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放款主檔明細、債權計算書、切結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1至23、81至83、97頁);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立詳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445元【計算式:1,956+489】,自應負清償責任;又簡金葉、陳銘禧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說明,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189萬6,286元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 | 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為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51%,機動計息。 | |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