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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張義育 
            張壯吉 
被      告  戴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潘玉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戴仙嶺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0,770元,及其中49,710元自民國8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426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戴仙嶺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除訴外人潘玉晶即本件被代位人外,其餘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1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家事聲請事件准予備查,是戴仙嶺之系爭債務由潘玉晶單獨繼承。又戴仙嶺、潘玉晶及被告之母江六於89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戴仙嶺、潘玉晶及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後因戴仙嶺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潘玉晶再轉繼承,故潘玉晶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潘玉晶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潘玉晶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為保全債權,原告自得代位潘玉晶行使前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潘玉晶對其負有系爭債務、潘玉晶之母江六於89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戴仙嶺、潘玉晶及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後因戴仙嶺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潘玉晶再轉繼承,潘玉晶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戴仙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家事事件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12日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月18日函暨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投地一字第1130000429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1594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3年4月16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13865777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7至29、57至69頁、109至113、127至169、179至305、323、329至331、367至399)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1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潘玉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收入,而陷於無資力,有院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在卷可參。又江六遺有系爭遺產,潘玉晶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潘玉晶之權利,惟潘玉晶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潘玉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以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潘玉晶請求被告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遺產為潘玉晶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倘因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亦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屬有利,復考量江六死亡近24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繼承人權益,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原告主張潘玉晶及被告就江六所遺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解消江六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玉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潘玉晶與被告就江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本件原告代位潘玉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江六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潘玉晶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
編號
江六所遺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號)
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潘玉晶
3分之2
2
被告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