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芷芊
訴訟代理人 陳寶玉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許凱傑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58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26萬0,24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為:被告陳素珍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故原告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7,000元【112年12月1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其間共42個月又21日,計算式:(1萬元÷30日)×21日+(42個月×1萬元)=42萬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7,240元【計算式:426萬0,240元+42萬7,000元=468萬7,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4萬3,27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