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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江奕德 
被      告  陳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65萬6,345元予被告,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59%加計1.16%計算合計週年利率為2.75%,被告應按月分84期清償,每月還款2萬1,693元,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一期時,收取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還,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41萬9,9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貸款資訊查詢、分期償還貸款參數資訊、申請資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除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前述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