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驊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殿禮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0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108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94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6月29日簽訂典藏庫房藏品盤點與搬遷勞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典藏庫房藏品盤點與搬遷勞務(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總金額經合意縮減後為新臺幣(下同)2,155,000元(原契約總金額2,200,000 元),價金給付方式及拒絕給付報酬之逾期違約金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第13條第1項所示。
㈡嗣原告完成第一期之工作内容,於進行第二期工作內容期間,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工作會議中,以「112年12月中旬要進行典藏庫房設施整飭作業,無法繼續提供地下室供原告進行館内庫房藏品盤點工作」為由,要求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減作剩餘勞務,復兩造同意原告得以「已付出之勞務成本」或「已完成工作内容」擇原告有利計算已施作之承攬報酬,經被告機關人員審核無誤,被告願從寬予以給付,原告始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惟之後被告未就中心地下室進行任何整飭、修繕工程,係以不實謊言欺騙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勞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已付出勞務成本」或「已完成工作内容」之損害,原告得依「112年12月7日典藏庫房藏品盤點與搬遷勞務採購案第2次契約變更協商會議記錄之決議、卷一第425頁兩造112年12月7日會議錄音譯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㈢經原告核算已施作承攬報酬(亦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若以「已付出勞務成本」核算為302,094元(原告原估算464,527元,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原證三,嗣經鑑定後同意鑑定報告鑑定原告「已付出勞務成本」為302,094元,因而減縮請求),以「已完成工作內容」核算為435,431元(計算式:本院卷一第256頁)。原告於 113年3月18日提出各項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求給付464,527元,惟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回覆僅願給付184,849元,兩造協商無果。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2,094元或435,431元,及自拒絕給付之日即113年3月20日起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2,155元(計算式:更正為2,155,000*0.001)。
㈣被告提出被證5至10相關招標工程文件(下稱系爭被證5至10文件),辯稱其並無欺騙原告中止系爭系爭勞務,惟系爭被證5至10文件之內容均不影響原告系爭勞務之施作,恰可證明被告欺騙原告之事實(詳細理由參卷二第17至18頁原告準備狀)。
㈤就聲明第1項部分,依「112 年12月7日典藏庫房藏品盤點與搬遷勞務採購案第2次契約變更協商會議記錄之決議、卷一第425頁兩造112年12月7日會議錄音譯文」、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就聲明第2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13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第1項主文所示清償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00元(懲罰性違約金)。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工作期程,共分為四個階段,第一期程為「典藏庫房教育參考品(503組、1197件)作品盤檢」、第二期程為「典藏庫房國外藏品(2727組6189件)作品盤檢」、第三期程為「典藏庫房一、二、三、四庫剩餘藏品盤檢」、第四期程為「將典藏庫房一、二、三、四庫藏品入庫上架登錄」。
㈡因被告將於112年12月中旬進行典藏庫房櫃架施工作業,預計進行至113年中旬,使原告於前開期間無法施作系爭勞務,為免原告於暫停施作期間仍須負擔駐點員工薪資,加重其成本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辦理契約變更,以減作未執行品項數量,並請原告計算已執行品項成本費用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結算,雙方乃合意於112年12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完成第一期程之工作,正進行第二期程之工作中【同見被證2 】。
㈢終止契約後,原告檢附已執行品項之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結算金額,又原告已完成第一期程工作,依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提出之「經費概算表」所定第一期程單價金額為295,000元【同見原證1,廠商服務建議書】,加計經被告核認之人事、包裝材料、保險、什支等費用共計480,809元及5%營業稅24,040元後,支出總計799,849元(計算式:295000+480809+24040=799849)。另扣除被告已於112年10月預先給付之第1期款615,000元後,剩餘尾款應為184,8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4849),被告已將該核認金額於113年5月3日通知原告,並告知將於本採購案驗收合格後給付【同見被證3、4】。
㈣系爭契約經被告核定之尾款為184,849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2,094元之剩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尾款係於驗收合格,被告於接到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然本件原告迄今仍未通知被告驗收(因為本件報酬之金額尚未確定,無從驗收),被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02,094元及逾期違約金。
㈤有關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欺騙終止契約等情:
⒈被告於兩造終止契約前,確實係有優化典藏庫房設施設備計畫,此有被告於112年4月間提出之「購藏、優化藏品管理與典藏庫房設施設備及AI管理系統建置計畫」可參【見被證5】,被告並預計於112年9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間實施優化典藏庫房設施設備計畫【同見被證5,第11頁】,且因機關預算分配額度有限,計畫提出後須待預算審核通過後方會執行,目前被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逐項進行「典藏庫房智慧防災系統及設備移機裝設」作業,此有被告與其他廠商於112年12月15日簽訂之採購契約可稽【見被證6】,亦與原告於原證5提出之會議錄音譯文中提到「有就是說因為我們年底的時候,庫房要進行整建整治還有整個智慧防災系統要移回來的原因」等語相符【同見原證5,第1頁】;而有關櫃架施工部分,被告亦有請廠商進行規劃及報價,此有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鐵櫃鋼鐵公司)於113年1月8日、2月20日出具之客戶報價確認單及庫房配置平面圖可參【見被證7】。目前被告亦依據上開優化典藏庫房設施設備計畫,於113年7月開始,正在進行「典藏庫房低氧除蟲室規劃設計建置」,此有上開建置計畫書可考【見被證8】。
⒉被告考量上開施工作業計畫,將影響原告正在進行之典藏庫房藏品盤點與搬遷作業,如請原告暫停盤點作業,原告仍須繼續負擔駐點員工薪資,將加重原告之成本負擔,以及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所派執行人員與原告自行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載之人力配置不符,原告所派駐執行人員有經驗不足情形,導致履約品質不佳、履約進度緩慢,其人員更曾摔壞庫房藏品,故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展延第二期程履約期限及增加執行經費【見被證9】,嗣經被告決議建請原告補足人力,以提高執行績效及藏品安全【見被證10】,而被告為免原告後續因遲延履約,須再負擔違約金之賠償及庫房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成本負擔,乃提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以減作未執行品項數量,原告乃同意於112年12月14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被告絕未有任何詐欺或欺瞞行為。
㈥有關原告主張依「已完成工作內容」自行核算第二期承攬報酬為1,100,000元、單一組件費用為103.6元,已完成藏品組件為2982組件、1850組件及剩餘承攬報酬為435,431元等情: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於113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中提出簡要計算式,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完成清冊明細光碟,惟從原告所提出之完成清冊明細中,並無法計算得出原告自行主張之「已完成藏品組件為2982組件、1850組件」,且上開數量與被告實際統計完成之數量亦不相符,故被告爭執否認之。再者,所謂若干組、若干件之計算,以含有1件茶壺、3件茶杯之1套茶具組為例,此會稱為「1組4件」之藏品,惟原告卻逕自將組、件相加,並以「組件」作為計算完成數量之量詞,實屬無稽。
⒉又對於原告自行主張「依第二期承攬報酬1,100,000元計算單一組件費用為103.6元」,被告亦對此計算基礎爭執否認之,被告不同意以此方式計算,原告亦未就上開計算基礎為何可採提出說明及舉證,且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提出之「經費概算表」所定第一期程單價金額為295,000元、第二期程單價金額為531,000元,如一、二期程全部完成之總金額亦僅為826,000元(計算式:295000+531000=826000),何來有0000000元承攬報酬作為計算基準,況原告就第二期程之項目根本未完成過半,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顯未達其自行主張之金額。
㈦有關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定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依其文義記載遲延履約責任應在於「廠商」,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人應為「機關」即被告,該約定並無賦予廠商即原告有何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原告據此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至113年7 月31日,總價為2,200,0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原應支付原告第一期款660,000元,然契約原有項目經追減金額45,000元後,應支付第一期款變更為615,000元,變更後契約總價為2,155,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1.預付款(無者免填)空白;2.分期付款(無者免填):由機關分三期撥付廠商。(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各期之付款條件:第一期:自決標日起14個日曆天內,1.完成專案管理計畫書,繳交實體紙本1式3份,電子檔1份。2.提送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藝術品綜合保險正本、收據副本予本中心備查。經本中心審核通過後,檢送第一期款發票(或收據),經機關核銷,即支付契約價金之30%,計新台幣660,000元整。第二期:112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教育參考品(503組、1,197件)及國外藏品(2,727組6,189件)藏品檢視、包裝、狀況檢視表(電子檔)及註銷申請表等,廠商得視實際執行情形製作完成數量清冊與相關報表文件,經機關審核通過,廠商檢送第二期款發票(或收據),即支付契約價金之50%,計新台幣1,100,000元整。第三期:113年7月31日以前,廠商完成本案所有應辦理事項,且均達合格標準,交付成果報告書一式6份(電子檔案3份),並經驗收合格後,本中心憑廠商開具之發票(或收據)支付契約價金之20%,計新台幣440,000元整。(2)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其餘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
㈢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其餘內容如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所示)
㈣兩造曾就系爭契約減作事宜,於112年12月7日進行典藏庫房藏品盤點與搬遷勞資採購案第2次契約變更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雙方合意於112年12月14日停止執行系爭契約,並結算成本費用。契約終止時原告已完成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第一期之約定內容,正進行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期約定內容中。
㈤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1點所載第一期之工作內容,被告亦已於112年10月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615,000元。
㈥被告承辦人員陳孟雪於系爭協商會議中向原告表示:「有就是說因為我們年底的時候,庫房要進行整建整治還有整個智慧防災系統要移回來的原因。所以就變成說勢必我們這一陣子都沒辦法進行藏品的盤點,我們也怕說廠商如果這一陣子我們可能要一直進行到明年的年初,然後這一段時間如果對廠商來講如果說還是一直沒有辦法施作,然後還是要聘用駐點人員,這樣也是對廠商的成本來講也不太好,所以我們現在就是現在要進行契約變更就是針對那個後面的部分就是廠商執行到目前為止的品項,以後的部分的品項我們就做減作,我們契約就辦理變更,然後後半部的部分一直到目前為止進行的品項呢,我們來做結算,然後後面的部分我們就契約變更掉,進行減作這部分,然後我們希望說可以即日起。」(其餘會議中之錄音內容如卷一第425頁以下所載)
㈦兩造(含原告訴代柯佾婷律師)於112年12月7日參加系爭協商會議,會議紀錄之內容如卷一第143至144頁所載,被告機關人員陳正堅、陳孟雪另於卷一第425頁錄音譯文編號35、36提到終止後報酬之計算方式。
㈧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承辦人員陳孟雪,內容為檢附112年3月到6月所有花費的成本(金額1,079,527 元)與收據,扣除第一期款615,000元,向被告請求464,527 元,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回覆僅願給付184,849元。(卷一第145至151頁)
㈨被告以113年5月3日藝典字第1133000922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核認本案之廠商總必要成本為799,849元。本案第1次契約變更後契約金額計新臺幣2,155,000元,第2次契約變更追加金額:新臺幣52,073元,第2次契約變更追減金額:新臺幣1,407,224元,第2次契約變更後總價金:新臺幣799,849元(含稅),第1期款新臺幣615,000元已於112年10月付訖,第2期尾款新臺幣184,849元,於本案驗收合格後支付(卷一第153、247頁)。被告核認各項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一第243至246頁。
㈩起訴狀繕本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⒈依系爭協商會議記錄兩造約定之終止後報酬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之成本費用或已完成工作報酬為何?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系爭協商會議記錄、當日錄音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出勞務成本464,527元」或「已完成工作內容435,431元」,有無理由?(此部分原告已減縮為302,094元)。
⒊被告有無實際進行卷一第143頁會議紀錄「協商議題:112 年年底將進行典藏庫房設施整飭作業」?被告所提之被證5 到8之相關庫房計劃書、企劃書之內容,是否屬於上開「協商議題:112年年底將進行典藏庫房設施整飭作業」?若有,是否會影響到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得以作為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之理由(換言之,有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出勞務成本」464,527元或「已完成工作內容」435,431元(此部分原告已減縮為302,094元),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核定之尾款為184,849元,將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尾款係於驗收合格,被告於接到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然本件原告迄今仍未通知被告驗收,被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
⒈原告得否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
⒉被告逾期履行之契約義務為何?原告主張該契約義務為被告拒絕給付報酬。
⒊若原告得為請求權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0日起,至被告清償第1項聲明所示債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00元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尾款係於驗收合格,被告於接到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然本件原告迄今仍未通知被告驗收,被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系爭協商會議,合意於112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依原告已付出勞務成本為結算報酬方式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就原告已付出勞務成本金額之計算,原告主張依系爭協商會議,以減縮後金額302,094元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然被告爭執僅有餘款184,849元(見本院卷二第116-118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云云。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係對於已發生之承攬報酬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定作人應按承攬人已施工完成部分,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又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後,倘未另有約定,契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定作人僅需就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後,已無再為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可能,應認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中並未就合意終止有相關約定,嗣後兩造於系爭協商會議達成:系爭契約合意終止,結算成本費用,請原告計算成本費用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本案結算金額等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足認兩造約定合意終止後由原告計算費用並檢附證明,由被告給付結算金額,是就原告已完成部分,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協商會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款項,即屬有據。被告抗辯餘款尚待驗收合格後給付云云,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契約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縱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惟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向後失其效力,已無從前開約定驗收,是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已完成部分之款項。
⒊就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成本費用若干乙節,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系爭鑑定機關)為鑑定,此有114年8月29日昱專字第1140829001號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就就薪資及年終、資遣費部分提出質疑,此有系爭鑑定機關115年4月9日昱專字第1150409001號函檢送相關計算式如附件一、二(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48頁,下稱附件)到院可考。兩造就原告已付出勞務成本鑑定達成合致,並同意依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經本院審視系爭鑑定報告及附件內容,顯示系爭鑑定機關已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審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應支出之人員薪資、差旅費、勞、健保費、勞退費、預告工資及房租、水電、耗材及行政管銷費用等,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19號員工福利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業適用用途別名稱、定義及編號表規定,依用人費歸屬,並依系爭契約、系爭會議決議核認可列支之用人費用項目,依勞動基準法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就原告所提出資料逐一核實及計算後,做成系爭鑑定報告,故其鑑定結論認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履行部分「已付出勞務成本」為917,094元,堪認妥適合理。系爭鑑定機關並無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情形,其係基於專業為公正、公平、合理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足堪採認。基上,原告可得請求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為917,09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1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2,0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2094),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範者,係廠商即原告於履約遲延時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其適用前提為原告發生同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可歸責之履約遲延情事。觀諸該項約定文義,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人應為被告,原告依此規定並無請求之餘地。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者僅為違約金金額之客觀計算基準,至於構成逾期違約金之要件事由,則規定於同項後段暨第1款至第4款。原告主張該項前段規定未限定請求主體云云,容有誤解。再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逾期履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等相關原因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協商會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