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呈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儒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奇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萬3,6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萬3,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瑞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淑微,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81頁),後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足認已有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意思,原告對此亦無意見並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89、190頁),應認其已合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被告訂購新臺幣(下同)346萬3,627元之食品相關貨物,原告已依被告通知之時間,陸續以貨運方式運送並交付貨物,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價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或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認諾原告之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已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90頁),本院依法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