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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葉秀敏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張志誠 
            張志劼 
            張素娥 


            張銀杏 


            張靚誼 

            陳金泉 
            陳  惠 

            陳秀琴 
            江陳瑟惠
            偕慶璋 
            偕招環 
            偕玉珍 
            紀調龍 
            紀慶華 
            紀慶祥 
            紀如妃 

            許文長 
            張文華 
            林張秀娥
            許秀月 
            張睿哲 
            張大安 
            張大新 
            張  絹 

            張月娥 
            張溪宗 

            張溪輝 
            張勝雄 
            張鼎和(原名:張肇晏)

            張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丙奇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2「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紹顯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金來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志誠、張志劼、張素娥、張銀杏、張靚誼、陳金泉、陳惠、陳秀琴、江陳瑟惠、偕慶璋、偕招環、偕玉珍、紀調龍、紀慶華、紀慶祥、紀如妃、許文長、張文華、林張秀娥、許秀月、張溪宗、張睿哲、張大安、張大新、張絹、張月娥、張溪輝、張勝雄、張鼎和、張志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於附表一「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間死亡,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均未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辦理分割。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字第30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下合稱原告方案)。原告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符合現況使用,並經被告許文長、張文華、林張秀娥、許秀月(下稱被告許文長等4人)同意,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文長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之共有人於附表一「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點死亡,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19日彰院毓家健字第11210190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25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066號函、113年1月18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035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31日北院忠民科平字第1120005193號函、113年1月22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355號函、張丙奇除戶謄本、張紹顯除戶謄本、張金來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1月10日宜院深家字第1120000366號函、113年1月31日宜院深家字第113000003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1月10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448號函、113年2月1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30009558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10年1月22日投院明家佳日109年度司繼字第693號公告、110年3月8日投院明家佳日110年度司繼字第106號公告可參(本院卷123-127、141-147、151-184、185-191、193-200、209-211、243-254之1、273、297-299、303-305、347、373-375、393-395頁)。是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遺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應由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上開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渠等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373-375頁),且為被告許文長等4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134.5平方公尺,形狀呈階梯狀,地勢南高北低,北方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62地號土地(下稱262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為袋地,可經由26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水泥農路(下稱編號8農路)往北至公路(出林虎路2段325巷80弄),使用現況由原告種植酪梨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262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可憑(本院卷第37-39、307、315-335、357、373-375頁)。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分割,原告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199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55-356頁)。被告許文長等4人均同意原告方案,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原告方案應係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核與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被告間亦有維持共有之利益。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方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使分割結果得發揮耕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即編號8農路可供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原告表示無須互為補償(本院卷第434、463頁),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字第3009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張丙奇、張紹顯、張金來死亡時點及全體繼承人
編號
共有人
死亡時點
應有部分
全體繼承人(被告)
1
張丙奇
61年2月4日
1/50
張志誠、張志劼、張素娥、張銀杏、張靚誼、陳金泉、陳惠、陳秀琴、江陳瑟惠、偕慶璋、偕招環、偕玉珍、紀調龍、紀慶華、紀慶祥、紀如妃(下稱張志誠等16人)
2
張紹顯
61年1月11日
2/50
許文長、張文華、林張秀娥、許秀月(下稱許文長等4人
3
張金來
72年8月11日
2/50
張睿哲、張大安、張大新、張絹、張月娥(下稱張睿哲等5人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附圖,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1
葉秀敏
40/50
2507.6
263(A)
2507.6
1/1
2507.6
2507.6
2
張丙奇(歿)
1/50(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62.69
263(B)
分別共有
626.9
1/10(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62.69
分別共有
626.9
3
張紹顯(歿)
2/50(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25.38
263(B)
2/10(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25.38
4
張溪宗
1/50
62.69
263(B)
1/10
62.69
5
張金來(歿)   
2/50(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25.38
263(B)
2/10(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25.38
6
張溪輝
1/50
62.69
263(B)
1/10
62.69
7
張勝雄
1/50
62.69
263(B)
1/10
62.69
8
張鼎和
1/50
62.69
263(B)
1/10
62.69
9
張志民
1/50
62.69
263(B)
1/10
62.69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葉秀敏
40/50
40/50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張志誠等16人
公同共有1/50
連帶負擔1/50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許文長等4人
公同共有2/50
連帶負擔2/50
4
張溪宗
1/50
1/50
5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張睿哲等5人
公同共有2/50
連帶負擔2/50

6
張溪輝
1/50
1/50
7
張勝雄
1/50
1/50
8
張鼎和
1/50
1/50
9
張志民
1/50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