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鄭子鴻  

            曾羿綾  

            許綺芳  
            湯文杰  
            趙彗妘  

            趙婉貞  
            賴俊傑  
            趙嘉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御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盈  

被      告  朱立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主文欄第三項原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原告
本院認定之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鄭子鴻  
6萬4,027元
6萬4,027元 
曾羿綾
6萬4,686元 
6萬4,686元 
許綺芳
4萬9,641元 
4萬9,641元 
湯文杰
2萬9,552元 
2萬9,552元 
趙彗妘
4萬2,219元 
4萬2,219元 
趙婉貞
5萬8,973元 
5萬8,973元 
賴俊傑
6萬7,247元 
6萬7,247元 
趙嘉翎
4萬7,660元 
4萬7,660元 
                       
附表二: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㈣⒊⑴
111年8月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8.7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鄭子鴻於111年8月22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72元【計算式:618.7x8%x(132/365+1)+88元x8%x212/36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九族段684地號土地面積6,242.71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鄭子鴻於111年8月22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萬4,027元【計算式:88元x6242.71x6%x(132/365+1+212/365)=6萬4,0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㈣⒊⑵
九族段690地號土地111年8月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9.6元,113年1月申報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同段505地號土地111年8月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8.4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原告曾羿綾於111年8月3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41元【計算式:619.6元x8%x(123/365+1)+88元x8%x212/365+618.4元x8%x(123/365+1)+88元x8%x212/365=141元】。
九族段690地號土地面積594.38平方公尺、505地號土地面積5,793.75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原告曾羿綾於111年8月3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萬4,686元【計算式:88元x(594.38+5,793.75)x6%x(123/365+1+212/365)=6萬4,68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㈣⒊⑶
111年9月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3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許綺芳於111年9月2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6元【計算式:605.3元x8%x(102/365+1)+88元x8%x212/365=66元】。
九族段687地號土地面積5,053.94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許綺芳於111年9月2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萬9,641元【計算式:88元x5,053.94x6%x(102/365+1+212/365)=4萬9,641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㈣⒊⑷
111年8月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6.7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湯文杰於111年8月3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70元【計算式:616.7元x8%x(123/365+1)+88元x8%x212/365=70元】。
九族段503地號土地面積2,918.46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湯文杰於111年8月3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萬9,552元【計算式:88元x2,918.46x6%x(123/365+1+212/365)=2萬9,552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㈣⒊⑸
111年8月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8.3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趙彗妘於111年8月22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71元【計算式:618.3x8%x(132/365+1)+88元x8%x212/365=71元】。
九族段501地號土地面積4,116.43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趙彗妘於111年8月22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萬2,219元【計算式:88元x4,116.43x6%x(132/365+1+212/365)=4萬2,219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㈣⒊⑹
111年8月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4.9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趙婉貞於111年8月22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71元【計算式:614.9x8%x(132/365+1)+88元x8%x212/365=71元】。
九族段685地號土地面積5,750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趙婉貞於111年8月22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萬8,973元【計算式:88元x5,750x6%x(132/365+1+212/365)=5萬8,973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㈣⒊⑺
111年8月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9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賴俊傑於111年8月22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72元【計算式:619x8%x(132/365+1)+88元x8%x212/365=72元】。
九族段683地號土地面積6,556.68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賴俊傑於111年8月22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萬7,247元【計算式:88元x6,556.68x6%x(132/365+1+212/365)=6萬7,247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㈣⒊⑻
111年8月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8.4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趙嘉翎於111年8月30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70元【計算式:618.4元x8%x(124/365+1)+88元x8%x212/365=70元】。
九族段686地號土地面積4,700.01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趙嘉翎於111年8月30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其主張之113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萬7,660元【計算式:88元x4,700.01x6%x(124/365+1+212/365)=4萬7,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