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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紹洲  

訴訟代理人  莊孟衡  
            莊杏茹  
            蔡本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潘彥呈  

            蕭登仁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正男  
上列原告因被告潘彥呈、蕭登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7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2萬5,38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萬5,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潘彥呈、蕭登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太公司)、徐正男為被告,最終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772萬5,389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0頁),乃基於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周邊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系爭廠房與周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遭貯存堆置廢棄物而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彥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蕭登仁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出庭意願,其表示略以: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可知被告蕭登仁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潘彥呈為昶茂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登仁為該公司股東。被告潘彥呈、蕭登仁於民國108年12月間,共同經營昶茂公司,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竟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而自108年12月至110年1月被告潘彥呈、蕭登仁拆夥前之期間,由被告潘彥呈、蕭登仁受不特定人之託,以每公斤處理費含運費2元之價格,以車輛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地處理、貯存堆置。
 ㈡現場堆置廢棄物經被告蕭登仁清理163.01公噸後,仍有2803.49公噸廢棄物,其中包括被告潘彥呈以昶茂公司名義與被告鴻太公司於110年10月1日簽訂清運破碎統包合約書載運而來之廢木材,包括廢木屑、粉狀廢木材及顆粒狀生質燃料。被告鴻太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徐正男明知昶茂公司未取得核准處理廢棄物許可,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及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財產權即系爭房地使用權受有損害,原告為一部請求772萬5,389元【細項:相當於租金損害613萬7,264元〔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原告減縮僅請求4個月)為87萬6,752元;自111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8日為526萬0,512元〕;回復原狀之代履行費用158萬8,1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鴻太公司、徐正男抗辯略以:
 ⒈昶茂公司為專業生產木質顆粒之工廠,被告鴻太公司出售與昶茂公司為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再利用為木質燃料及木粉,係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生產製造流程,經破碎、磁選為產品(破碎5至30公分之木材係燃料原料),非廢棄物,故經破碎成符合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規範成品原料再裝入太空包運至系爭房地,且被告鴻太公司為合法再利用工廠,具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執照,並依相關製造流程將廢棄物轉化為產品。
 ⒉被告徐正男係基於公司業務需求執行相關事務,一切行為均屬公司業務之履行行為,且被告徐正男未取得個人利益。
 ⒊再者,原告並未實際支付任何清運費用,並未發生損失。又原告與被告鴻太公司、徐正男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損失與被告鴻太公司、徐正男將上開產品出售與昶茂公司之行為無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其卷宗為「30號卷」,稱該案件為「30號刑事案件」)亦未認定被告鴻太公司、徐正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鴻太公司、徐正男有侵權行為,被告鴻太公司、徐正男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曾向被告鴻太公司作成代履行之行政處分,惟被告鴻太公司仍在行政救濟中。
 ㈡被告蕭登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先前具狀陳稱:其與被告潘彥呈已於110年1月拆夥,110年1月以後狀況其不清楚,且其已清除163噸的廢木材,賸餘部分與其無關。
 ㈢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潘彥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蕭登仁、鴻太公司及徐正男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潘彥呈為昶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登仁為該公司股東。被告潘彥呈、蕭登仁於108年12月間,共同經營昶茂公司,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竟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而自108年12月至110年1月被告拆夥前之期間,由被告潘彥呈、蕭登仁受不特定人之託,以每公斤處理費含運費2元之價格,以車輛將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地處理、貯存堆置。
 ㈡被告蕭登仁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下稱其卷宗為「370號卷」、稱該案件為「370號刑事案件」)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蕭登仁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蕭登仁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潘彥呈及昶茂公司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潘彥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昶茂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50萬元,而告確定。
 ㈣被告潘彥呈、蕭登仁因上開違法處理、貯存堆置之廢棄物,迄今仍堆置於系爭房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潘彥呈、蕭登仁所貯存堆置廢棄物之數量,是否為2803.49 公噸?如是,所需清除費用為何?如否,數量究竟為何?
 ㈡被告蕭登仁有無參與110年1月起至110年11月間共同貯存堆置廢棄物於系爭房地?
 ㈢被告蕭登仁就108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所堆置之廢棄物是否均清除完畢?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8萬8,125元回復原狀之代履行費用,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自111年6月29日至113年11月28日相當於租金損害613萬7,2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潘彥呈為昶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登仁為該公司股東。被告潘彥呈、蕭登仁於108年12月間,共同經營昶茂公司,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竟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而自108年12月至110年1月被告潘彥呈、蕭登仁拆夥前之期間,由被告潘彥呈、蕭登仁受不特定人之託,以每公斤處理費含運費2元之價格,以車輛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地處理、貯存堆置;系爭房地堆置廢棄物有源自被告鴻太公司等情,有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紹洲於警詢之陳述(見保七警卷第19至21頁、竹山分局警卷第9至11頁)、本件廢棄物現場照片16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函附111年4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案發現場照片9張、案件編號00000000(000)簽呈、本案房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玉凰事務所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保七警卷第6至8頁、第25至44頁、第52至56頁)、本件堆置廢棄物位置圖1份、被告蕭登仁與被告潘彥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11、32頁)、莊紹洲提出與被告簡訊擷取照片1張、廢棄物堆置現場照片13張、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被告提出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9日函及112年8月3日協商清除處理本案房地廢棄物案會勘紀錄表、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各1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8日函1份、被告鴻太公司提出陳報狀1份(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5日函、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内附第12頁製程流程、清運破碎統包合約書各1份、執行破碎及篩選作業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112年4月6日函1份、廢棄物堆置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證(見370號卷一第301頁、第303至311頁、第459頁、第467頁、第473至479頁、503頁、第111至121頁、第179頁、第303至311頁)。又被告蕭登仁、潘彥呈分別於370號刑事案件、30號刑事案件均坦承犯行(見370號卷二第57頁、30號卷第58頁),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負有刑事責任。又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已採取下列各款管理措施者,認定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三、依本法第28條或第39條規定委託清理其廢棄物,簽訂書面契約時,核對確認下列事項:(一)受託者依法取得清理該類廢棄物之資格;如為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廢棄物,應於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檢核資料載明該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二)契約載明受託者完成清理後應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格式如附表一)。(三)委託清理附表二廢棄物時,契約載明受託者應配合事業查訪廢棄物清理情形,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及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2條第3款。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經查:
 ⒈被告潘彥呈、蕭登仁於108年12月間,共同經營昶茂公司,自108年12月至110年1月被告潘彥呈、蕭登仁拆夥前之期間,由被告潘彥呈、蕭登仁受不特定人之託,以每公斤處理費含運費2元之價格,以車輛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地處理、貯存堆置一節,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潘彥呈、蕭登仁載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房地處理、貯存堆置,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故意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房地,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無法利用,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蕭登仁固抗辯其與被告潘彥呈已於110年1月拆夥,110年1月以後狀況其不清楚,且其已清除163噸的廢木材,賸餘部分與其無關等等,惟其亦不爭執與被告蕭登仁因上開違法處理、貯存堆置之廢棄物,迄今仍堆置於系爭房地,且被告蕭登仁亦無證明其所貯存堆置之廢棄物業已全數清理完畢,依上開說明,自仍應與被告潘彥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鴻太公司、徐正男固抗辯依其原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製成流程圖,廢木材經過破碎磁選5至30公分,即成為再利用之產品及被告徐正男為履行公司業務,不應與被告鴻太公司連帶負責等等,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是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棄物」,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而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本院所檢送被告鴻太公司所提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30頁),該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附件一、「製程流程」製成成品:生質燃料(粒徑1~5cm)、木粉(粒徑0.8~1.5cm),惟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8月27日再次前往系爭房地稽查,就系爭廠房內堆置之太空包裝大破料進行查看,於系爭廠房內左側後方太空包廢木材顏色混雜灰、黑顏色廢木材,採取2包太空包樣品,長度大小不一(實際測量有24.5至29公分燃燒後廢木材),已不符被告鴻太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製程流程成品之規格。亦與該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四)清除方式「本廠發生火災處為廢木材R-0701貯存區,其製程產線之破碎系統不受影響,故廢木材R-0701皆經本廠自行破碎為產品-生質燃料及木粉後進行出貨。故無需清除(製程流程詳附件一)」所述不符,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315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7頁,下稱系爭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函文),足徵被告鴻太公司出廠交付昶茂公司仍為廢棄物非屬產品,而被告鴻太公司將未符合再利用產品之廢棄物委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昶茂公司清運,被告鴻太公司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及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2條第3款之保護他人法律。再者,被告徐正男為被告鴻太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既違反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對原告應與被告鴻太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鴻太公司、徐正男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鴻太公司自應與被告潘彥呈、蕭登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徐正男與被告鴻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㈥經查:
 ⒈370號刑事案件、30號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蕭登仁清理堆積系爭房地163.01公噸之廢棧板後,現場尚有2803.49公噸廢棄物未清除,然經本院再次函詢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其函復本院記載「本局於114年8月27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實地測量棄置廢木材體積約1,391.659立方公尺,以密度1公噸/立方公尺估算,重量約1,391.659公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足證系爭房地至少尚堆置1,391.659公噸廢棄物,而廢棄物無法任意處置,原告需支出相當費用始得回復原狀使用,故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代履行費用與被告間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一部請求400公噸回復原狀之代履行費用,廢棄物清理費單價為每公斤3.5元,共計140萬元,運費預估25趟,每趟4,500元,共計11萬2,500元,2筆合計回復原狀之代履行費用為158萬8,125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140萬+11萬2,500)×1.05%=158萬8,125】,業據其提出竹育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故原告此部主張,自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上開廢棄物堆置,致原告系爭房地無法出租與他人使用,而喪失相當於租金損害613萬7,264元等情,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地被發現堆置廢棄物之前,係出租昶茂公司做為綠能作業,而收取租金,衡情,倘系爭房地未經被告等堆置廢棄物,則原告繼續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應屬可受期待之事,現因被告等堆置廢棄物於系爭房地內,致無法正常出租使用,自屬原告所失之利益。而原告原與昶茂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1萬9,188元,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為憑(見保七警卷第40至43頁),原告與昶茂公司間租賃契約,原告已於111年6月28日合法終止,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1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損失利益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其中減縮1個月,共計2年4個月即28月)之相當於租金損害613萬7,264元(計算式:21萬9,188×28=613萬7,264),核屬有據。
 ⒊基此,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應為772萬5,389元(計算式:158萬8,125+613萬7,264=772萬5,38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772萬5,389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被告潘彥呈於115年2月25日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即115年2月26日,發生效力;被告蕭登仁於115年3月10日收受;被告鴻太公司、徐正男於115年3月2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第373頁、第3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