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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正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紹洲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772萬5,38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7,911元,並補提合法民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⒈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原審被告潘彥呈、蕭登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2萬5,38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772萬5,389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9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處均未載有「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印文,僅以「徐正男(即原審被告兼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聲明上訴,如「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有提起上訴,應一併補正當事人欄載有「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並於具狀人處蓋有「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合法民事上訴狀。如無上訴,並請具狀敘明。
 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補提合法民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