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侑陞  
            李秉修  
被      告  本騰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榮  
被      告  潘億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萬4,9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20、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本騰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本騰公司)、賴俊榮、潘億方(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騰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邀同賴俊榮、潘億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分成2筆貸放,金額分別為4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一次撥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息,嗣後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向原告變更借款條件,自112年8月30日至113年8月30日按月繳息,自113年8月3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本騰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24萬4,982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賴俊榮、潘億方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第89至90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本騰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又賴俊榮、潘億方為本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騰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