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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柏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52萬4,12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6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萬4,124元,及自民事起訴兼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252萬4,124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6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