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被 上訴人 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79萬8,84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3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辦理遷出登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89⑴面積66.6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589⑵面積106.9平方公尺等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稅籍登記地址及工廠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巷00號辦理遷出;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914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第一審判決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加計於起訴前已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定為279萬8,84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返還土地面積,即5,700×202.55=1,154,535;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自108年6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月23日止,共計54月又30日,即29,914×54+29,914×30/31=1,644,305,元以下四捨五入;1,154,535+1,644,305=2,798,840,其餘起訴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價額),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