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陳政彥
陳政通
陳坤質
陳吉助
陳葉玉蘭
陳李翠鶯
陳漢生
陳漢欽
陳威豪
陳泰雄即陳如川之繼承人
陳泰利即陳如川之繼承人
黃彥樹即陳如川之繼承人
黃郁倩即陳如川之繼承人
張豐麟即陳如川之繼承人
張秀蘭即陳如川之繼承人
吳敏惠即陳如川之繼承人
施佩吟即陳如川之繼承人
施佩伶即陳如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泰雄、陳泰利、黃彥樹、黃郁倩、張豐麟、張秀蘭、吳敏惠、施佩吟、施佩伶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如川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4、11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陳如川已於民國34年4月9日死亡,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泰雄、陳泰利、黃彥樹、黃郁倩、張豐麟、張秀蘭、吳敏惠、施佩吟、施佩伶(下稱陳泰雄等9人)為其繼承人,但迄未就陳如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現況均為空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有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但因兩造間迄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且各共有人間無須為找補(下稱原告方案)。原告方案已徵得除被告陳泰雄等9人其他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如川於34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泰雄等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9-109頁)、陳如川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第113-179、219-22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陳如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泰雄等9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等情,經核並無不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分別為2,209.46平方公尺、138.30平方公尺,經拆除地上物後,現在使用現況為素地,以位於系爭土地南側的明松路1段315巷出入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地一類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87-109、11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3-244頁)、國土測繪圖資空拍圖(本院卷第295頁)等,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真。
⒉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內容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後,規劃如附圖所示面積586.95平方公尺之部分做為私設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分割後各地塊對外通行之用,可使分割後各宗土地(即附表三編號A至K部分)均能面臨此一私設通路,並得藉此通路連接至名松路1段315巷,避免造成袋地,有利於各宗土地之利用與價值之維持。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扣除道路持分面積後,其分得之單獨所有土地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65頁),其位置、形狀方正完整,得做為建築使用,並未不公,不失為一合理妥適之方案,自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已得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係一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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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泰雄、陳泰利、黃彥樹、黃郁倩、張豐麟、張秀蘭、吳敏惠、施佩吟、施佩伶連帶負擔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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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由吳敏惠、施佩吟、施佩伶、陳泰雄、陳泰利、黃彥樹、黃郁倩、張豐麟、張秀蘭等9人繼承(下稱被告吳敏惠等9人)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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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繼承後死亡,由吳敏惠、施佩吟、施佩伶、陳泰雄、陳泰利、黃彥樹、黃郁倩、張豐麟、張秀蘭等9人繼承。 ㈠配偶施秋菊。先於陳合成之86年4月16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㈡長男施泰郎,發生繼承。後於99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敏惠、施佩吟、施佩伶。 ⒈配偶吳敏惠,發生繼承。 ⒉長女施佩吟,發生繼承。 ⒊次女施佩伶,發生繼承。 ㈢次男陳泰雄,發生繼承。 ㈣三男陳泰利,發生繼承。 ㈤長女施月裡,發生繼承。後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彥樹、黃郁倩。 ⒈配偶黃勵民,先於施月裡之102年4月27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⒉長男黃彥樹,發生繼承。 ⒊次女黃郁倩,發生繼承。 ㈥次女施月娥,先於陳合成之76年11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代位繼承人為張豐麟、張秀蘭。 ⒈配偶張智盛,無繼承權。 ⒉長男張豐麟,發生繼承。 ⒊長女張秀蘭,發生繼承。 ㈦三女陳月英,發生繼承,後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泰雄、陳泰利。 ⒈無配偶,亦無子女。 ⒉大哥施泰郎於99年1月25日死亡, 未發生繼承。 ⒊二哥陳泰雄,發生繼承。 ⒋弟弟陳泰利,發生繼承。 ⒌大姊施月裡,於107年11月13日死亡, 未發生繼承。 ⒍二姊施月娥,於76年11月4日死亡, 未發生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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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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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歸陳泰雄、陳泰利、黃彥樹、黃郁倩、張豐麟、張秀蘭、吳敏惠、施佩吟、施佩伶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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