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江衍地  
            藍燈昌  
            葉昆輝  


視同上訴人  江衍壽  

            劉若   
            江春梅  

被  上訴人  明山別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碩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8萬7,47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7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江衍地及視同上訴人江衍壽、劉若、江春梅,上訴人藍燈昌及上訴人葉昆輝應分別將如附表「建物」欄所示建物即參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4、5之建物拆除,並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判決上訴人江衍地及視同上訴人江衍壽、劉若、江春梅,上訴人藍燈昌及上訴人葉昆輝應依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內容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7,472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編號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
建物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上訴利益
(新臺幣)
建物坐落土地地段: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
參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地號
建物
(門牌號碼)
1
上訴人江衍地及視同上訴人江衍壽、劉若、江春梅
2
23
157-3
南投縣○○鄉○○路0號(含水塔)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乙屋)
⒈上訴人江衍地及視同上訴人江衍壽、劉若、江春梅應給付被上訴人1,472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江衍地及視同上訴人江衍壽、劉若、江春梅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元。
4萬7,472元
2
上訴人藍燈昌
3
65
157-2
南投縣○○鄉○○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丙屋)
上訴人藍燈昌應自113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元。
13萬元
3
上訴人葉昆輝
4
204
157-2
南投縣○○鄉○○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丁屋)
上訴人葉昆輝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4、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2元。

51萬元
5
51
157-3

合計:68萬7,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