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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張柎溢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俊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立「自動倉儲(物流運輸系統)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自動倉儲物流運輸系統」(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變更搬運產品尺寸造成原告交機時程延滯,兩造遂於112年5月18日簽訂會議記錄約定「LIFTER鏈條補強完成測試一個月無異常,可申請交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交機款)。詎料,原告於112年7月4日完成將LIFTER鏈條補強完成測試,被告卻拒絕給付系爭交機款,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有優先仲裁協議之約定,原告即應提付仲裁,卻無視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為仲裁妨訴抗辯,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本合約雙方當事人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先依照中華民國仲裁程序進行仲裁…」,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卷第2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訂有仲裁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且被告已依上開規定具狀為妨訴抗辯,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之仲裁協議,本件爭議應提付仲裁,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