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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0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自民國113年7月11日14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下稱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忽視案主有嚴重發展遲緩之情況,以及發展評估之需求而未積極就醫,又案母再度懷胎,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案主留於家中恐不利兒少身心發展,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4月8日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1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案主已年滿6歲,持有第1類輕度手冊,持續接受早期療育,口語表達已明顯進步,但相較同儕能力仍有遲緩1-2年之差,幼兒園仍需安排一名幼兒園老師提供個別指導,延長安置期間,案主於113年2月親子交付後,案父母即未再來電預約親子會面交付時間,且期間案母曾向提供服務之網絡親職員借錢,案家持續有經濟議題存在,直至6月在社工員的提醒下,案父母方進行暑假親子會面交付,評估照顧者預約會面態度顯被動,另案父母對案主發展遲緩之認知與教養技巧顯較不足,缺乏理解案主情緒及與特殊兒少溝通之技巧,經112年8月2日精進及擴充兒少家外安置資源評估會議決議,專家委員建議因案主顯有發展落後之況,需穩定生活及持續早期療育,至少待案主升上國小一年且穩定一學期後再評估返家。案父為主要生計者,其因詐欺罪及酒駕目前服勞役執行中,收入因服勞役而銳減,又家中子女年幼(分別為6歲、2歲、10個月),經濟顯然困難;然113年1至3月僅進行1次親子會面交付,不排除兒少親子會面交付頻率減少與案家經濟有關;案家大多仰賴社會福利資源挹注,案父及案母對家中3名兒少生活照顧態度屬佳,皆能滿足兒少基本衣食生活及就醫需求;惟照顧者照顧多名兒少,以及對安置中兒少身心發展之理解、教養觀念與方式仍待調整;目前家庭處遇社工及六歲賦能親職員仍續提供服務。綜上評估,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安置,案父與其意見相同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有發展遲緩情形,較之於同齡兒童,實需更多關懷陪伴及就醫等資源協助,然案父母除案主外尚育有數名年幼子女,且經濟狀況不穩定,以案家現況,尚難認案主返家後可受妥適照護,況案父母之教養觀念與親職能力經評估亦有提升必要。又案主為年僅6歲之幼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