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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11203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2030自民國113年8月19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2030(下稱案主)陳述身上燙傷為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拿藍色打火機燒案主的右手掌心及嘴唇,雙腿內側瘀青是與案姊玩遊戲受處罰時,案姊用雙手大拇指、食指捏的。訪談評估後,案主與案父、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提供的傷勢解釋不一致,且案主害怕返家,明確說明不要與案父母同住,當下無法討論案主安全維護計畫,遂於112年8月16日18時緊急安置案主。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本院以113年護字第72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將屆滿。案主提告案父傷害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目前以積極穩定交往會面維繫親情。案主領有身心障礙智能輕度證明者,有學習障礙及情緒行為議題,有穩定就醫治療,聲請人已積極推動案主返家期程。為釐清解決案母對於案主返家產生之擔心、疑慮及意願,已安排案父母接受心理諮商輔導,透過諮商輔導瞭解案主需求並提供適切之處遇方向。案主為11歲且身心障礙智能輕度兒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案家無適當之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基於保護案主最佳利益及安全,聲請人評估案主暫不宜返家,為利案主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20196407號函影本、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影本、113年度護字第72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對案主所涉傷害案件,雖已偵查終結,然案主有智能障礙、情緒及行為等問題,造成案主父母教養上之壓力,雙方間親子及互動關係仍待修復及調整,並由聲請人以漸進式之方式,逐步安排案主返家,方能確保案主將來返家安全。又案主為年滿12歲之少年,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仍屬有限,案家亦無適當之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