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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BK000-A112082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82A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82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082自民國113年8月28日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082(下稱案主)為脆弱家庭處遇案件,由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處遇中。民國000年0月間因案主之母代號BK000-A112082A(下稱案母)稱需進行手術無法照顧案主,向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求助,前開單位自112年5月9日起受託安置案主,並於112年8月5日評估轉換至寄養家庭。案主於112年7月25日於庇護所中因性遊戲向庇護所社工揭露過往曾遭舅舅(嫌疑人1)及案母之前同居人的父親(嫌疑人2)要求口交多次。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聯繫案母進行調查訪視,案母不相信案主所述,其保護能力有待評估,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安全性。全案因進入司法偵辦,評估案主不宜返家,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恐有再受侵害之虞,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應為25日之誤載)9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6、175號、113年度護字第34號、80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母表達對113年度護字第34號裁定內容不滿,向草屯區社會福利中心社工指稱社工傳遍案母不願會面等言論,社工與案母聯繫時,未展現對案主生活現況關切之情,暫難評估案主返家,案母可否維護其人身安全。聲請人社工分別於113年5月20日、21日上午7時許接獲寄養家庭方案社工轉知案主疑遭嫌疑人2於其國小四年級上學期間查探、盯哨、跟蹤,案主因擔憂離開寄養家庭,雖心生畏懼,但仍不敢主動求助,後由同住之寄養童揭露,聲請人社工知悉後,為求慎重同時維護案主人身安全,陪同案主前往半山派出所報案,同時陳報檢察官。案主疑遭嫌疑人2盯哨跟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比對照片該民眾與嫌疑人2外型極為相似,評估案主對嫌疑人2感到畏懼及投射,因而誤認。考量案主年幼即遭嫌疑人2破壞身體界線,除司法案件仍調查中,案母對案主之態度多為指責,淡化案主之感受,故為提升案主自我保護概念及正確性別互動界線,現持續接受心理諮商輔導中,另案母生活現況不明,且對案主未展現積極親職態度,保護功能仍需提升及改善,家庭處遇工作仍持續進行中,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案匯總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5日府社工婦字第1120203737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6、175號、113年度護字第34、80號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陳報狀、相片、對話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4日投投警婦字第1130014396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案母並未接聽,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與案主之父代號BK000-A112082B(下稱案父)已離婚,案主之親權由案母行使,有上開戶籍資料可稽,而案母前因手術無法照顧案主,委託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安置案主,案主於安置期間,向社工提及曾遭其舅舅及案母前同居人之父親性侵害情事,足見案母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依個案匯總報告所載,案母對案主揭露展現不信任之態度,加上司法仍於調查階段,評估案主暫無法返家等語,足認案母並無積極與案主維繫親子互動,現階段倘讓案主返家,恐難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再者,案主為年僅11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