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B1130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 
            代號B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B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3002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指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年。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1.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2.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3.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3002(下稱案主)之導師到案家發現案主持其祖母手機與案主113年2月遭受性侵案件之加害人和其他男網友聊天,內容屬於成人話題,且案主傳自己的私密照及影片給網友;案主於112年3、6、7、10月均有傳自身裸照予不同男網友之性剝削通報紀錄,案主又於113年2月遭受性侵案件而經通報,案家為低收入戶,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少年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案父)需負擔案家經濟,案父之同居人原同住並協助照顧案主及其手足,於前開性剝削事件間,亦扮演管控案主手機使用之角色,惟案父之同居人近期因感生活辛苦已離開,案父與案主之關係緊張及不能理解案主為何反覆發生性剝削事件,並感無力管教,案主之祖母同住,惟其二度中風及有失智傾向,常讓案主拿到手機,案家家庭功能不彰,基於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維護案主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7月9日獲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案父原先有意願並展現保護案主之積極性,惟案父之同居人過往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其現已離家,案父對於案主不斷發生性剝削事件感無力管教,案主與原生家庭關係衝突,渴望於網路上獲得穩定之關係,考量案家家庭功能不彰,案家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及案件後續處遇,案主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並稱案主就讀國中,住校,我在山上工作照顧不到,安置也好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而卷內並無受安置少年之母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母)之聯絡電話,尚無從知其意見。本院審酌案父之親職功能薄弱,難對案主為有效約束,且自上述審前報告所載:個人部分:案主安置初期展現欲改變之樣貌,惟安置後坦露是為了自由,並將性作為交換,案主具高度性剝削風險,考量案主主動坦承內心真實想法及掙扎,可顯示案主仍有一定想改變意願,但須正式資源相關協助,故案主應繼續安置以降低性剝削風險。案家部分:案父對於案主性剝削事件未有過激反應及不當管教,並配合司法相關處遇,但對於案主身心議題無法理解,亦無法有效對話,案家手足眾多,經濟狀況不佳,案主返家恐無法改善現狀況,家庭功能有待提升等語,可知案主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因認為使案主身心健全發展,確有暫予安置以避免案主再度遭受性剝削,並協助案家提升其親職能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