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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及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及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C000000-0(下稱案主3)、C000000-0(下稱案主4,合稱案主4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C000000-B(下稱案母)。於聲請人處遇過程中,案家不斷變更居住處所,案親屬有意提供穩定住所,但案父母以各種理由拒絕,聲請人積極協助媒合社福資源協助,案父母亦未妥善運用於案主4人日常生活照顧與醫療所需,反用於支付旅宿費致經濟拮据,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社工求助,福利依賴嚴重,因案父母嚴重疏忽罹患腎臟病之案主2就醫需求及其他案主3人身心發展權益,有利用案主4人謀取社會同情之虞,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過往聲請人處遇期間,常無法聯繫及訪視到案父母,原裁處案父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也因無法聯繫及執行,以失聯方式進行消極結案,經聲請人積極聯繫追訪,案父母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臨時工工作,案父母近期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目前仍以報廢車為住所,案主們安置逾2年未見案父母積極尋求適切住所之行動。綜上所述,目前案父母工作尚未穩定且無穩定居住所,其等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後續能否穩定提供案主4人基本生活照顧需求仍待評估,兒少尚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0019681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電話已設定限制受話無法接通,案母未接聽,以致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住所、工作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親職功能亦不佳,配合處遇之態度被動消極,倘將案主4人交由案父母接返照顧,顯有危害其等身心之虞。又案主4人分別為13歲、11歲、9歲、5歲之少年及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案主4人,故基於案主4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4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