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103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33自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33(下稱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於111年11月24日、25日帶案主至臺中與兩名女網友碰面並過夜,因案主不願回家,與案父鬧脾氣,案父情緒失控對案主踹與踢腹部、臀部,亦用力拉扯案主衣物及怒罵案主,致案主背部出現多處紅腫,案家僅案父與案主同住,無其他可保護案主之親屬,案父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社工無法與案父討論安全計畫,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9日19時許,將案主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獲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76號、112年度護字第27、80、132、176號、113年度護字第30、81號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父住居型態仍與其女性親屬共租於一室,為推動案主漸進式交付返家,已與案父溝通住所安排與關係界線之討論,但案父至今仍尚未安排妥當;案父與案主之會面交往持續穩定進行,親情維繫良好,關於案父住居安排、關係界線、親職能力、工作收入等仍需待提升,評估案父尚無法提供案主返家之準備,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協助案父穩定生活狀態及維繫親子關係。綜上情形,聲請人評估案主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案母協議離婚,約定案主之親權由案父行使,然案父因情緒管控不好對案主施以過當管教致案主受安置,依匯總報告之評估記載:案父習慣以過往經驗來形塑對於未來案主返家之規劃,整體態度仍屬被動,後續將持續針對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及教養知能建立等方面進行處遇工作,進而引導案父思考合宜之教養方式等語,是案父之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實難確保案主現階段返家後可受妥適之照護。又案主為年僅8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