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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3026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26自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因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26(下稱案主)身上多處瘀傷,醫院驗傷時,急診醫師依傷勢顏色推估受傷時間為三天前及傾向非意外所致,案家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非安置難以保護兒少,聲請人因而於113年6月27日17時(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以及繼續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本案自案主受安置後,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坦承有對案主管教責打,聲請人與案母達成共識,案母需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穩定與案主交往會面及需待本案司法調查等處遇後,方可啟動案主返家計畫。案母於處遇期間尚配合處遇目標,惟本件案主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評估,案主傷勢多屬人為責打,且聲請人社工師調查時,案主表示其傷勢為遭「爸爸打的」,案主傷勢尚需司法調查。案主與案母會面期間,互動及關係不錯,雙方皆可發展適當親密互動,案主亦會依附案母身旁,會面初期,評估尚不適合案主之繼父(見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內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繼父)加入會談,故目前暫無安排案繼父一同加入會面。目前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案主傷勢造成原因及對象尚待司法調查釐清,案家除案母、案繼父同住外,未有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案主尚為年幼,且有語言及認知發展遲緩,未有自我保護能力,評估案主無親友可提供適切照顧,案主身處不利處境,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民事裁定影本、個案匯總報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繼續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與關係人代號甲000000-甲(即案主之父,下稱案父)於110年6月9日離婚,並協議由案母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而案主所受多處挫傷之傷勢成因,是否如案母及案繼父聲稱係案主於草屯兒童樂園玩溜滑梯跌倒意外所致,或係案母或案繼父不當體罰案主或虐待案主之行為所致,尚待司法調查,然實無法排除係案主受暴或受不當照顧之可能性;而案母之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亦尚未經評估具備保護及照顧案主之能力。又案主係年僅4歲餘之兒童,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適當親屬可妥適照護案主,故為確保案主之人身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