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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93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BK000-A112093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
            代號BK000-A112093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93自民國113年9月24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93(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案主)及其胞妹二人即前案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093A、代號BK000-A112093B(以下分別簡稱案主2、案主3,與案主合稱案主3人)主述多次遭受其等二舅性騷擾及猥褻,其等二舅多次趁案主3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代號BK000-A112093C(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案母)不在場時,對案主3人為撫摸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行為。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調查訪視獲知案母與同住之親屬知悉後,但多以其等二舅係與案主3人玩耍等語解釋,雖有警告其等二舅,但無力制止其等二舅之行為,顯見案母保護能力疲弱且親職功能不佳,而當時案主3人與案母、其等外祖父母、二阿姨、大舅及二舅同住,家中身心障礙者多,又無其他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無法確定案主3人返家之適切及安全性,聲請人於112年9月21日予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嗣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迄今。
  ㈡112年12月案母搬出原與嫌疑人同住之住所另租屋,社工安排案主3人試行返家,然社工發現案主及其男友、案主2及案母於113年2月23日返家日22時許,一同於家中飲酒作樂,顯見案主及案主2自我保護概念明顯不足,將自己暴露於風險中,且案母未適時阻止未成年子女之偏差行為,甚主動準備酒精飲料供其飲用,再再顯示親職能力不彰,後聲請社工於113年3月7日召開案主3人返家評估會議,會議決議案主及案主2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案母目前照顧能力無法負荷三名子女返家,建議兩人繼續安置;聲請人社工再於113年6月6日召開案主及案主2返家評估會議,考量案主於安置期間有於參與高中實習課程時,與男同學單獨在廁所內,以及會考當天搭訕校外發傳單人員,致被帶至不熟悉地點而無法自行返回機構,甚至有2次自我傷害等失序行為,再再顯示案主仍無法執行自我保護行為,常將自己陷於危險情境之中,故會議決議待案主身心狀態穩定後再安排返家;113年8月9日經與案家人進行家族會議,考量案主之大舅於113年7月6日驟逝,案家人心情衝擊甚大,案外祖母身心狀態不佳,案母及案二姨須經常返回案家照顧家人,無暇顧及案主甫升高中之生活及學業安排,決議待案家人生活及身心狀態較穩定後再安排案主返家。綜上所陳,案主家人近期生活遭逢巨變,恰逢案主轉換學制,目前仍無法提供案主足夠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案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41、187號、113年度護字第44、9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希望案主能夠趕快返家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前遭其二舅多次碰觸身體隱私部位,案母均未能積極提供案主保護,案主近期交付返家期間,案母又提供酒精飲料供案主飲用,顯見案母之親職教養能力不佳。而案主自我保護意識不足,近期甫升高中,面臨就學環境之轉換,更須人注意與關懷,然案家近日遭逢巨變,案母難以分身乏術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案主年僅15歲,尚無完全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保護與照顧,是認案主現階段仍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