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鋼能源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阿吉
視同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廣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廣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05萬5,32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1,2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視同被上訴人廣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視同被上訴人林廣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請求被上訴人葉阿吉應連帶給付900萬元,及同前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905萬5,3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1,2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