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 告 冠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冠鑫
被 告 鄭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冠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技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冠鑫及被告鄭靖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約定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5%計算,即年利率3.08%;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自遲延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冠技公司於112年12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被告僅付息至112年11月30日,依上開借款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被告冠技公司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冠技公司尚積欠本金16,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13年3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吳冠鑫、鄭靖湄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冠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台灣銀行票據信用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1頁、第7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冠技公司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30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6,500,000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且於於112年12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借款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被告冠技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冠鑫、鄭靖湄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與被告冠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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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3.08%計算。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依年利率0.308%計算。 |
| |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08%計算。 |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依年利率0.408%計算;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0.816%計算。 |
| |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3.08%計算。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依年利率0.308%計算。 |
| |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08%計算。 |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依年利率0.408%計算;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0.81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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