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福展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代 理 人 張生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此,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
二、經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固載明受款人為尖美藥品有限公司,惟經抗告人寄送系爭支票予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之過程中不慎遺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卷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尚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尖美藥品有限公司,即發生遺失。而參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尖美藥品有限公司既未曾持有系爭支票,自非票據權利人,抗告人仍得對系爭支票行使權利。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並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