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騫
相 對 人 余成良
余立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4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4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余立富於112年12月7日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緊急聯絡人」欄簽名,非單純表明係緊急聯絡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故相對人余立富就相對人余成良因駕駛不慎致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毀損,應依系爭契約對異議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是若債權人未提出證據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未能使法院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大致為真,即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以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因相對人余成良駕駛不慎致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毀損,相對人余成良應賠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43萬6,200元,相對人余立富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契約及客戶資料卡、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惟觀諸系爭契約所載承租人係「洪琮懿」、連帶保證人為「余成良」,「緊急聯絡人連帶保證人」欄位則有「余立富」之姓名,客戶資料卡則附有洪琮懿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余成良之身分證影本,惟並未檢附相對人余立富之證件影本,則相對人余立富究僅洪琮懿、相對人余成良之緊急聯絡人,或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非無疑;又參以系爭契約上承租人「洪琮懿」、連帶保證人「余成良」之簽章處,均有按捺指印,然相對人余立富簽章處則無按捺指印,則該欄位是否由相對人余立富親自簽名,亦非無疑。是從形式觀之,難認相對人余立富已於系爭契約表明對異議人負擔連帶債務之旨。故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釋明相對人余立富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余立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7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