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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淑燕  
            姜懿庭  
            姜懿純  
被  上訴人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2萬24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27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44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於第一審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2萬240元(計算式:3,115,500+113年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之利息304,740=3,420,2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63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萬8,004元,尚應補繳3,627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42萬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446元。
 ㈢綜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3,627元、6萬2,446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則因上訴不合法,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