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春珠
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再審被告 袁周瓊宵
紀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公告時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之正本於114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卷第8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22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開規定,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二、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先前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9XQ88,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交付首期保費20萬元,現欲補繳53萬元與再審被告,合計投資73萬元,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投資保單,並提出再審原告手寫之114年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主張如准予再審,其方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日期、蓋用印章,開立支票以交付再審被告5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其手寫之取款憑條,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如本件准予再審,方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日期、蓋用印章,開立支票以交付再審被告53萬元等語,可知前開取款憑條實非「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逕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