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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禎男  
            柯浩能  
            曾永隆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4,1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09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尚應補繳13,503元。查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