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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耿林  
被      告  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進  

被      告  劉坤何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1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據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