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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承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6,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吳承翰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予相對人吳承翰,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為9.38%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詎相對人吳承翰自114年6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286,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6,285元
吳承翰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8日止
年息百分之9.38



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
至民國115年4月8日止
年息百分之11.256



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38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