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簡玉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0,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94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利率15%固定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惟債務人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有本金83785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㈢再債務人曾於93年2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訂自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15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債務人自96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147000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未為清償;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㈣現因債務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聲請人共計230785元整及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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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