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0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巫琪水即吳琪水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巫琪水即吳琪水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吳梓源即吳奇歷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巫琪水即吳琪水、吳梓源即吳奇歷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吳梓源即吳奇歷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7年6月2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吳梓源即吳奇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吳梓源即吳奇歷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首開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吳梓源即吳奇歷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巫琪水即吳琪水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則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巫琪水即吳琪水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