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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斯弘德  


相  對  人  鑫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貽  

相  對  人  胡清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地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22日
 2,000,000元
  未載
139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