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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森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治  


相  對  人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4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通知
  限時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
  第72號、105年度存字第1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函等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通
  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
  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