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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宏基房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遠吉  


相  對  人  陳永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8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132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2415號
第二審裁判費
100,698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613號
第三審裁判費
100,698元
 相對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52號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第二、三審裁判費為100,698元。 
二、依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830元(計算式:67,132+100,698=167,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