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蔡泫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等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63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