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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帝乙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梅英  
            蔡旻翰  
            蔡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1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蔡凱婷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5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連帶負擔80%,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684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147元(計算式:137,684元x80%=110,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張梅英、蔡旻翰、蔡凱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37元(計算式:137,684元-110,147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