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嘉
相 對 人 李宛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9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改判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1,9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計 算 書
| | |
| | |
| |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
| | |
| | |
| | |